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活动租用社会车辆行为,保障正常公务活动用车需求,加强公务用车经费使用监督,降低行政运行成本,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关服务部门、专业所(中心)等,以下统称“用车单位”。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应按照《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城市间交通费”相关规定执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特殊情况确需租用社会车辆的,应当先审批后租用。
第四条 公务活动租用社会车辆应遵循“保障有序、安全第一、节俭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做到从严控制、规范管理。
第二章 租赁范围
第五条 因现有公务车辆不能保障公务活动开展的前提下,经单位领导批准并履行审批程序后,可租用社会车辆。
第三章 租费标准
第六条 用车单位可以选择按时间计费、按里程计费或按时间、里程混合计费三种方式。根据现行车辆租用市场价格,车辆租赁费暂按以下标准实行最高限价控制:
项目
车辆规格 | 租车价格(元) | ||
按时间计费 | 按里程计费 (元/公里) | ||
半天 (6小时内) | 全天 (6-24小时) | ||
轿车 | 400 | 700 | 2.7 |
商务车(7座) | 450 | 800 | 3.1 |
(一)以上费用不包括过路过桥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停车费、驾驶员食宿费。该费用按实际支出由用车单位负担,由租车服务供应商统一开票与并结算。
(二)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罚款、事故赔偿等费用由租车服务供应商承担。
第四章 租赁程序
第七条 实行车辆租赁审批制。凡因公务活动需租用车辆的,应当一事一批,并填写公务活动车辆租赁审批单,报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方可租赁车辆,公务活动车辆租赁审批单一式两联,用车单位留存一联(备查),财务报账一联。特殊应急公务可先使用后补批。根据院信息化进程,适时推进网上审批。
第八条 将公务活动租用社会车辆服务纳入院招标采购管理范围。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参照上述车辆租赁限价标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行保处建立租车服务供应商库(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年)。行保处根据一定程序对租车服务供应商库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租车服务供应商必要条件:
(一)具备车辆租赁经营范围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相关证照齐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行驶证、环保证、年检合格证等;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需投保的险种完整,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乘坐人险等,其中乘坐人险每个座位不低于5万元;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十条 车辆租赁费资金支付按照院财务规定执行,由用车单位统一支付,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办理资金支付时需附公务活动车辆租赁审批单、用车人签字确认的租车结算单、发票等相关凭证。
财务报销时,财务人员按照院采购合同中明确的具体费用标准及报销人提供的相关单据,核定报销金额。用车单位及用车人对票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主要责任。
租车服务供应商库外的车辆租赁行为,其费用不予支付。租用大中型客车的,以及因在基地或宁外工作等特殊情况需要租用社会车辆的,报销费用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严格公务活动车辆租赁管理,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务出行和车辆租赁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强化责任担当意识。
第十二条 用车单位对本单位车辆租赁行为(含票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主体责任,院相关职能部门对各用车单位的车辆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将依纪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租车服务供应商如出现虚假开票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列入“黑名单”并在全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各单位不得与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再行产生租车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行保处负责解释。